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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近三年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分析及建议
【报送单位】海淀团区委  20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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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始终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出发,我国近年来已经逐步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程序,并且取得了很多成效。但是,其中也还存在着很大的探讨和发展空间,比如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本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对未成年人案件限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据此,本文拟结合对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来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取保候审的适用问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以期能推动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设。

  一、未成年人案件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

  2003年-2005年我院受理案件总数为7893件11776人 ,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为859件1218人,分别占我院案件总数的11%和10%。从案件涉及的罪名看,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四类罪名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大户,涉嫌此四类罪名的未成年人数占到未成年犯罪案件总人数的88%到92%。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看,外地人犯罪比例明显高于北京人,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居高不下。其中,2003年涉嫌犯罪的外地未成年人占当年未成年犯罪总人数的89%,2004年相关比例为64%,2005年为70%。

  在涉案的11776名犯罪嫌疑人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有2267人,占总人数的19%;其中涉案的1218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有344人被取保候审,占28%。可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要远远高于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平均比例。但是,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有80%以上的案件都属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轻罪案件 ,由此可以看出,实际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还很低。

  2003年、2004年、2005年我院受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分别为190件257人;342件490人;327件471人。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分别是75人、136人、133人,分别占当年犯罪未成年总人数的29%、28%、2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三年来未成年犯罪人数2004年比2003年有大幅提升,2005年与2004年略有下降,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基本持平。

  从户籍地看,北京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明显高于外地籍。2003年北京籍未成年犯罪人数为127人,被取保候审61人,约占48%;而同年外地籍未成年犯罪人数为230人,被取保候审14人,约占6%。2004年北京籍未成年犯罪人数为175人,被取保候审97人,约占55%;而同年外地籍未成年犯罪人数为315人,被取保候审39人,约占12%。2005年北京籍未成年犯罪人数为142人,被取保候审72人,约占51%;同年外地籍未成年犯罪人数为329人,被取保候审61人,约占19%。从这个比例可以看出,北京籍未成年人犯罪后被取保候审的比例相当高,约有一半左右的人会被取保候审;而外地籍未成年人只有百分之十几的人会被取保候审,值得肯定的是,这个比例在逐年提高,这说明我们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适用强制措施的观念也在改变。

  从保证方式看 ,对北京籍未成年人多采用保证人方式,且保证人一般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对外地籍未成年人则多采用保证金方式,保证金的数额从1000元到5000元不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保证方式,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适用的特点如此明显,主要原因在于,北京籍未成年人在本地有家庭,让监护人做保证人顺理成章,且在一般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保证人的保证作用要大于保证金的保证作用;而外地籍未成年人与本地没有紧密的联系,一般在本地找不到保证人,由于犯罪情节轻微没必要适用逮捕措施,只能采取保证金的方式取保候审。

  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看,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占绝对多数,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占很小比例,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极少。笔者随机抽查了我院公诉一处未检组2005年办理结案的58件案件 ,15名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有3人是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占到20%;其余12人均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占到80%;没有被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主要决定主体,这与它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第一个环节的地位有关。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刑事案件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法院审判的环节,一般都不会主动变更强制措施,除非有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且确有必要的才会考虑变更,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原因主要在于公检法机关更多地考虑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主观上不太愿意去冒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脱逃的风险。

  从取保候审的原因看,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原因绝大多数为犯罪情节轻微。从随机抽查的58件案件看,被取保候审的15人中,全部是因为情节轻微被取保候审。可见,对未成年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犯罪情节,更确切地说,最多考虑的因素是,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当然,也会考虑到是否属于初犯、是否有过取保候审后脱保的历史、是否与本地有密切联系等等因素。

  从法院判决的情况看,多数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在法庭审理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加上所犯罪行不重,大多会被判处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从随机抽查58件未成年犯罪案件看,涉案的92名未成年人中,有15名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这15人中除3人被我院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余12人全部被法院判处缓刑。而其余被逮捕的77名未成年人中,只有1人被我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其余全部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没有被判处缓刑的。可见,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缓刑或不起诉的比例将近100%。

  从脱保情况看,2003年脱保的人数为25人,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3.9%,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仅为1人,该人为北京籍;2004年脱保的人数为72人,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8.1%,其中未成年人为2人,其中1人为北京籍,1人为外地籍;2005年脱保的人数为60人,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8.2%,其中未成年人为5人,全部为外地籍。从以上数据看,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后脱保的情况极少,多为外地籍;虽然从人数看有上升趋势,但总体上在脱保人数中占很小比例,在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也占极小比例。

  二、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存在以下多方面的问题:

  (一)适用比例偏低,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1)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工作权被过早剥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罪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大多都被采取了刑事拘留、逮捕的措施,被羁押在看守所,这些人必然会因为被羁押而中断学业、丢掉工作,这与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前都是无罪的精神相悖,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工作权在未被确定有罪前就受到剥夺,与我国重视保护未成年权益的政策相悖。(2)潜在超期羁押的风险。对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虽然我们一贯主张对未成年人案件从快从轻处理,但由于现实中案件量大、人员少的矛盾和压力,司法人员办案的程序和期限又有很大的随意性,可以通过退补、延审来延长期限,从而造成未成年嫌疑人被人为地延长羁押期限,造成实质上的超期羁押。(3)获得不公正处理的风险。从司法实践看,有很多这样的案件,同样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性质,由于本地人和外地人的差别,会造成适用取保候审和逮捕的不同强制措施的差别,法院对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比例要远远高于被逮捕的被告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必然面临不公正判决的风险,即同等情节下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会被判处缓刑,而在押的被告人则被判处实刑。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后,由于考核指标、国家赔偿等现实原因,造成不起诉难度增大 。(4)未成年人改造难度加大,回归社会的路途艰难。在押的未成年人容易受到看守所内其他在押人员的交叉感染,如果再得不到有效的感化和监管,很容易破罐子破摔,造成二进宫、惯犯的情况。(5)不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妥善解决社会矛盾。尤其是一些共同伤害案件中,在押的未成年人的家长往往会积极与被害人沟通赔偿问题,而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家长则会不理不睬,造成被害人的不满,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另外有些嫌疑人在押的案件,也会因为早已被羁押很长时间,认为已经受到惩罚,不愿再出钱赔偿被害人。

  (二)适用范围规定过于宽泛、随意,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没有可参照的明确标准,造成执法不统一,本地人和外地人差异悬殊。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实践中,大多参照第一个条件来决定取保候审,至于第二个条件如何适用就有特别大的随意性,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范围极广,包括了过失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了暴力犯罪,如何评估判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如何评估社会危险性,并没有可参照的标准,全凭司法人员依靠办案中得到的有限信息来进行主观判断,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如,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寻衅滋事被告人被适用了逮捕的强制措施,而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故意伤害被告人却被适用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二人同是本地人。又如,同样犯罪情节的本地人和外地人,由于采用了不同的强制措施,导致法院对被取保候审的本地人判处缓刑,对被羁押的外地人判处实刑,前者当即释放,后者还要在监管场所服刑。这种因为户籍地不同导致强制措施不同并最终量刑有很大差异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多。

  (三)取保候审多是公检法机关依职权做出,决定程序不公开,律师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很小,而且无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取保候审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表现,法律赋予了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律师可以在申请的同时或者申请后的审查决定程序中发表专业意见,而只能听从公检法机关的决定;在得知不批准取保候审的理由时,即使这个理由是荒谬而不可接受的,律师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途径。所以,从立法层面讲,律师在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下,在申请取保候审中发挥的作用必然十分有限。从司法层面看,根据调查统计的情况,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根据案件情况,在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配合下主动做出,律师申请取保候审获批准的情况很少。 

  (四)保证方式单一,缺少配套措施,监管流于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只有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第55条规定了保证人应承担的义务,第56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义务,相关法律规定也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和监管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实际上,从海淀区的情况来看,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脱保的比例并不低,分析背后的原因发现,主要在于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不力,保证责任没有落到实处,亦没有相应的追究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监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0条对作为执行机关的派出所的职责做出了规定,即要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第91条还规定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可见,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明确了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也规定了执行机关的职责,但是如何监管,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监管,实际上只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定期主动向执行机关报告的制度,其他有关派出所监督、考察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方式,在实践中也确实不能得到真正落实,监管实际流于形式,形成“取而不保”的情况。未成年人脱保的情况明显少于成年人,原因在于在无监管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与本地联系紧密,脱保成本高。

  (五)羁押率高,浪费司法资源 。海淀区看守所每年承担的看守任务很重,对大量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造成羁押量不必要的增加;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要分押、分管,势必造成看守所羁押工作难度加大。对审查起诉部门来讲,造成审查成本高。依据法律规定,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要在三日之内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承办人需要事先填写提票,由内勤人员逐一登记,交给法警大队,由法警大队统一负责将犯罪嫌疑人提至看守所内的检察院提讯室,由承办人告知权利;之后,承办人还要照此程序依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加大一倍;相比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承办人则可以先通过电话告知权利,在适当的时候再通过电话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同时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建立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可行性及建议

  窥一斑而见全豹,通过对海淀区近三年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情况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操作层面上,都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些问题带来的弊端不仅突出表现在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如超期羁押、变相羁押、过早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等等,而且表现在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如何变革取保候审制度,使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朝着符合现代司法无罪推定理念、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方向发展,是当前司法改革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通过对我国取保候审现状的分析和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参照英美保释制度的理念、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完全颠覆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建立与英美国家相同的保释制度,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如果从扩大未成年适用取保候审比例出发,探讨建立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是可行的。

  理论层面,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具备了建立未成年取保候审制度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英美保释制度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一个最大的不同,就是英美法律把保释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大多规定在宪法或者附属于宪法的权利法案中,“在我们的社会里,自由是一种常态,而对于审判前或尚未经过审判的羁押则是应当小心加以限制的例外” 。可见,保释是一种权利,审前非羁押是常态,不予保释是例外。而我国的取保候审是是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不需要羁押或者无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关机关批准才能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是例外 。保释作为受刑事追诉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理论前提是无罪推定。而对尚未确定为有罪的人进行羁押,实际上是有罪推定思维的体现。“放过一个有罪的人总好过惩罚了一个无罪的人。放过一个有罪的人只犯了一个错误,而惩罚了一个无罪的人却犯了两个错误:既放过了有罪的人又冤枉了无罪的人。因此,任何被检控者都有权在被判决确定有罪前的任何诉讼阶段获得保释,除非法庭认为不得不将其羁押以满足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历史上首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取得了非常重大的成果,最高检察机关确立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及一些轻罪案件,提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些都是保障人权、程序正义思想的体现。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社会民众,无罪推定的观念始终不象在英美国家那样深入人心,所以我国仍然存在公安人员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情况,以及社会民众对取保候审就是无罪放人的误解。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已经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加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共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一种趋势,现阶段从扩大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入手,渐进地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可行的,符合我国社会现实情况的。

  制度层面,我国现有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有的规定之间甚至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在司法机关日益重视执法规范的今天,通过制定一部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决定程序、权利救济、监督方式、责任追究等,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开的、透明的、程序化的未成年取保候审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是可行的。

  在适用范围方面,可作原则加例外式的规定,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只有涉嫌抢劫、杀人、强奸、绑架、投毒、爆炸等重大暴力性犯罪、有脱逃前科、极有可能干扰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取保候审。

  在决定程序方面,可以分为决定取保候审和申请取保候审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对于明显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公检法机关可以主动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后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各个阶段均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此程序要充分体现公开的特点,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检察官或者警察同时出庭,由法官听取双方意见后做出决定。

  在权利救济方面,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取保候审得不到批准时的救济途径,可以规定上诉权。

  在监督方式上,应当加强执行机关与被取保候审人之间的主动的频繁的联系,也可以采用规定多种保证条件的方式来加强保证责任。最重要的是,要强化保证责任的追究制度,加大对脱逃人员的处罚力度。从监督方式和责任追究两个方面,使监管真正落到实处。

  特别指出的是,完善的取保候审制度需要完善的保障机制。英美保释系统里有一整套完备的保释保障机制,包括设立保释支持机构以及各种保释监控措施。比如有未成年人保释支持小组这一机构,机构由警察、教育监管和医疗部门参加人员组成,负责保障对被保释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被中断。比如,对于获保释无家可归者、或殴打家庭成员、或法官不相信家庭能防止其重新犯罪者,建立“拘禁旅馆”,白天可以出去工作、会见亲友,但要事先告知,但晚上11点以前必须回来。还有一种保释在家的做法,通过电子系统进行监视,被保释人离开规定范围时即自动报警。在我国,社会普遍关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有未委会、妇联、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青少年研究中心等等机构都在从事保护未成年的工作。从条件的成熟性考虑,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保护组织,专门进行品行调查、风险评估、取保期间的帮教、监督工作,使对未成年适用取保候审更加科学,对未成年被取保候审后的帮教、监管更有成效。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杨新娥

 

编辑:共青团北京市委 发表时间: 2007-6-5  点击数: 文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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